(2016)鲁0305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光涛与安丰龙、陈恕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涛,安丰龙,陈恕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637号原告:李光涛,男,1948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被告:安丰龙,男,1994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友,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五莲县,系被告安丰龙之父。被告:陈恕科,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罗山路39号。负责人:孙炳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五征汽车城。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李光涛诉被告安丰龙、陈恕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安丰龙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友到庭、被告陈恕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涛诉称,2014年4月25日18时20分,安丰龙驾驶鲁L×××××号(临时号牌)“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镇大柳村以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驾驶自行车的李光涛撞到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丰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临时号牌)“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零时。2、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附函》指出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且要求主张交强险保单必须是由投保人主动提出,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而事故发生时保单并未生效,故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对护理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于其精神障碍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而无法确认其九级伤残,故不予认可。其十级伤残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其伤残标准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金额过高等。被告陈恕科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各被告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在原告提供证据以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车主并不是陈恕科,实际车主是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安丰龙是陈恕科承揽给其本人将该车辆驾送到目的地的驾驶员。原告主张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比例过高,应按照70%或75%进行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丰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安丰龙是被告陈恕科雇佣的驾驶员,其他不做答辩。我代被告陈恕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00元,其中有单据的医疗费是18100元,无单据的有3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20分,被告安丰龙驾驶鲁L×××××号(临时号牌)“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镇大柳村以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驾驶自行车的李光涛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丰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都医院两次住院共计66天,治疗花去医疗费106581.67元(其中被告安丰龙代被告陈恕科垫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鲁L×××××号(临时号牌)“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恕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安丰龙是被告陈恕科雇佣的驾驶员。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的生成保单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住院病案二份、用药明细清单二份、门诊收费单七张、住院结算单二张、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报告一份、精神疾病鉴定报告一份、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一张、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收费票据三张、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收费票据一张、投保单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2014年4月25日18时20分,安丰龙驾驶鲁L×××××号(临时号牌)“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镇大柳村以南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驾驶自行车的李光涛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丰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临时号牌)“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恕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安丰龙是被告陈恕科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依惯例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实质上只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告陈恕科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恕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6581.67元(其中被告安丰龙代被告陈恕科垫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应予扣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9天,第二次住院17天,二次住院共计6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支持660元。4、护理费:14958.58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9天,其中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26天,为1级护理,需要留陪人2人,原告第二次住院17天,二次住院共计66天,院外需要一人护理90天,共计156天,按照每人每天82.1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3768.68元,原告李光涛1948年3月生,69周岁,经鉴定伤残为9级一处、10级一处,按照201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伤残系数22%×11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清障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丰龙辩称其代被告陈恕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00元,但对其中的3000元,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中的1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涛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14958.58元、残疾赔偿金3376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138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恕科赔偿原告李光涛医疗费965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伤残鉴定费542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104181.67元的80%计款83345.34元,扣除被告垫付原告李光涛医疗费18100元,余款6524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光涛负担260元,被告陈恕科负担13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恕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