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斌,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202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加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万福新城1133号。法定代表人:陈加平,总经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被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周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5483.43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请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周斌所有自卸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斌于2015年10月11日与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9900元,月利率为5‰,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017年10月11日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周斌发放借款人民币269900元后,被告周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周斌承认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斌以购车为由,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9900元,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借款人违反合同所列条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的事实;2.《抵押合同》、担保承若书、周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斌以其号牌为自卸汽车一辆作为偿还借款抵押物,被告陈加平自愿以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资产对被告周斌按揭贷款269900元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清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周斌仅履行部分按揭借款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斌已违约的事实。被告周斌、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周斌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周斌因购车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10月11日,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周斌因购车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5‰,按月(每月25日)结息,分期还款,被告周斌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斌立即全部清偿。当日,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周斌以其号牌为自卸车一辆作为偿还借款抵押物。当日,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被告陈加平自愿用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的资产对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9900元负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周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获得原告借款人民币269900元。被告周斌借款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5423.43元,原告周斌仅支付2016年3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周斌的按揭贷款人民币269900元负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斌的违约行为有按合同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斌立即全部清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斌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斌所有的号牌为自卸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斌未按约定向原告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收益的目的,故原告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斌签订《借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斌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5423.4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5423.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斌所有的号牌为自卸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1.13元,由被告周斌、陈加平、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