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来小与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小,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386号原告:来小,女,蒙古族。被告:尹军,男,蒙古族。原告来小诉被告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尹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军于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6年1月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400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尹军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来小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