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崔彦杰、马国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彦杰,马国保,崔银堂,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彦杰,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百万(马国保之子),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石山,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保,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银堂,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发雨,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维达,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增,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彦杰、上诉人马国保因与被上诉人崔银堂、被上诉人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百万、贾石山,上诉人马国保,被上诉人崔银堂,被上诉人孟维达、冯军增及其与宋发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彦杰、马国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崔银堂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劳务工程款39.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为长兴集乡竹林行政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一审法院将该三人认定为发包人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崔银堂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上诉人与崔银堂约定月息2.5%,不超过规定的年利率36%,法院应全额支持上诉人。崔银堂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依法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不应将三被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涉案的建设工程没有完工并且施工完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与崔银堂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无法确定三被上诉人是否欠崔银堂工程款以及欠款数额。基于上述几点,一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二上诉人劳务费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彦杰、马国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崔银堂、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共同支付二原告劳务工程款39.6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崔银堂找到二原告,说其在长兴集乡东竹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七号新村室外暖气工程,希望二原告承包其中的劳务部分。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崔银堂负责技术指导、包材料,二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及手持工具、施工机械,具体负责劳务施工,具体价款按实际工作量,完成工程后结算。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底,二原告除按约定完成室外暖气管网外,又完成了洗浴池增项施工劳务部分。当二原告要求被告崔银堂结算并付款时,被告崔银堂却以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没有给其结算付钱为由拒绝支付,并多次推脱。2015年10月30日,二原告和被告崔银堂做出决算,被告崔银堂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除已付劳务费外,尚欠二原告施工劳务款39.6万元,保证该款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底被告崔银堂仍未支付。二原告系被告崔银堂承包的水暖安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均有支付给二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款及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被告崔银堂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将东明七号新村室外暖气管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崔银堂,工程造价为13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崔银堂没有相应资质。协议签订后,被告崔银堂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崔银堂负责技术指导、包材料,二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及手持工具、施工机械,具体负责劳务施工,具体价款按实际工作量,完成工程后结算。2013年12月底,原告崔彦杰、马国保按约定完成室外暖气管网和洗浴池增项施工工程,被告崔银堂支付给原告崔彦杰、马国保部分劳务款3.82万元。后经结算,除已付3.82万元外,尚欠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劳务款39.6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崔银堂为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经决算,就东明县长兴乡七号新村室外暖气管网及洗浴池,所欠崔彦杰、马国保劳务款,除已付款外,尚欠崔彦杰、马国保劳务款合计人民币39.6万元。保证该款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崔银堂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银堂至今未付。原告崔彦杰、马国保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银堂、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共同支付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劳务工程款39.6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崔银堂承包的东明七号新村室外暖气管网工程造价为136万元,洗浴池工程造价约99700多元。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提交崔银堂出具的领款条23张,证明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已向崔银堂支付工程款1065200元,对此被告崔银堂认可1015200元。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提交长兴集乡七号新村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崔银堂还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此被告崔银堂不予认可,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称崔银堂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被告崔银堂就工程款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将东明七号新村室外暖气管网工程承包给被告崔银堂。被告崔银堂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崔彦杰、马国保,由原告崔彦杰、马国保组织工人施工、提供施工工具和机械,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带领工人如约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完成洗浴池增项工程,原告崔彦杰、马国保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承包给被告崔银堂,被告崔银堂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崔彦杰、马国保,由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崔银堂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就涉案工程承包形成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带领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其二人的法律地位应界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该劳务合同纠纷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崔彦杰、马国保以崔银堂、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崔银堂拖欠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劳务款39.6万元,被告崔银堂为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出具欠条一张,有被告崔银堂的签字捺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崔银堂拖欠二原告的劳务款39.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崔银堂应予支付。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崔彦杰、马国保承担责任。被告崔银堂承包的东明七号新村室外暖气管网工程造价为136万元,洗浴池工程造价约99700多元,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提交崔银堂出具的领款条23张,证明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已向崔银堂支付工程款1065200元,对此被告崔银堂认可1015200元。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提交长兴集乡七号新村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崔银堂还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此被告崔银堂不予认可,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称崔银堂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关于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崔银堂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均存有争议,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被告崔银堂就工程款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根据现有事实,对于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欠付被告崔银堂的工程价款数额,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崔彦杰、马国保要求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被告崔银堂共同支付劳务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实被告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欠付被告崔银堂的工程价款数额后,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崔银堂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崔彦杰、马国保下欠的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银堂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崔彦杰、马国保劳务款3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彦杰、马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崔银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将东明七号新村室外暖气管网工程承包给崔银堂,崔银堂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崔彦杰、马国保,由崔彦杰、马国保组织工人施工、提供施工工具和机械。就三者关系而言,应认定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是发包人,崔银堂为转包人,崔彦杰、马国保为实际施工人。崔彦杰、马国保带领工人如约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并完成洗浴池增项工程,有崔银堂出具的欠条为证,崔银堂应当支付崔彦杰、马国保劳务费39.6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应在欠付崔银堂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崔彦杰、马国保承担责任。但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崔银堂之间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履行完毕、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均存有争议,且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崔银堂就工程款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无法认定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欠付崔银堂的工程价款数额,故一审法院对于崔彦杰、马国保要求宋发雨、孟维达、冯军增与崔银堂共同支付劳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欠条约定的月息2.5%超出法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崔彦杰、马国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崔彦杰、马国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