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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359号原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汽车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该公司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主要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海、陶凤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6年8月25日19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刘文海驾驶小型轿���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无名氏推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无名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先后两次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原告方为无名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381.8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如所求。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案没有保险免责或者拒赔情形下,我公司仅赔偿无名氏合理、必要、实际支出。护理费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及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19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刘文海驾驶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罗山县楠杆镇液化气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无名氏推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无名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无名氏因脑外伤综合症先后两次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29天(2016年8月25日至9月23日),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3843.80元。刘文海前期自己护理14日,后雇请护工护理15日,原告为此垫付护理费2250元(2016年9月8日至9月22日,150元/天×15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3个月。无名氏第二次住院33天(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29日),原告垫付医疗费3679.70元,垫付2016年9月23日至12月29日护理费14550元(150元/天×97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侵权人无名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就原告方肇事车辆进行了投保,被告方出具了保单,且事故发生于投保期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经审核原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7523.50元(23843.80元+367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4、护理费:第一次住院原告护理费1998.32元(52099元/年÷365天×14天),后雇请护工护理费10389元(33857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共计12387.32元(1998.32元+10389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45870.82元。上述1-3项共计32483.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2483.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4-5项损失共计13387.3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587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45870.82元;上述款汇入原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刘文海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支行。二、驳回原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