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阮善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善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案(自报),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洋桥镇茂凌村委会茂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6时许,被告人阮善案窜至东莞市长安镇XXX社区XXX路XXX号XXX楼XXX号宿舍,趁被害人吴某1、吴某2睡觉之机,盗走吴某1的1部OPPO牌R9型手机(约价值1800元),盗走吴某2的1部OPPO牌R9S型手机(约价值2250元)。得手后,阮某案逃离现场将所盗手机销赃。同月16日19时许,吴某1、吴某2在沙头社区南区XX网吧内发现阮某案,二人合力将阮控制住后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均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阮某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阮某案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阮某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阮某案的身份问题。因至今未能核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阮某案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善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阮善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吴某11800元、吴某2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