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广元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黄小庄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元土地承包经营户,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黄小庄村民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542号原告:王广元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广元,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黄小庄村民组。代表人:王先义、黄年柱,村民组长。原告王广元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黄小庄村民组返还粮食补助及土地流转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广元,被告石塘镇同合村黄小庄村民组代表人王先义、黄年柱,证人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元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粮补款5381.54元、土地流转款12810元,合计18191.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二土地轮承包时,依法取得承包土地6.02亩。2003年退耕还林后,黄小庄村民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将原告的土地及本村民组另二十户外出打工的村民约四十亩左右的承包地,集中连片调整在二分干以东黄长田一带,由同合村委会转包给王光玉种山圩。2005年,被告强行将转包给王光玉的田要回,但未给我们二十一户,原告为此要了十年。2015年3月,原告起诉同合村民委员会,贵院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01384号判决,判令同合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黄小庄村民组预留的机动田内返还原告王广元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4.2亩”。两年过去了,同合村委会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既然4.2亩属于原告承包,自2005年以来,4.2亩的土地国家粮食补助款是5381.54元;另,从2012年以来,被告将4.2亩土地流转给他人承包,累计土地流转费12810元,被告理所当然应将上述两项之和18191.54元如数返还给原告,否则,原告应当享有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果而终,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粮食补助及土地流转款的请求无效。农村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而非个人。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部门颁发了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在二轮承包时,原村民组长再三询问原告要不要承包田,原告坚持不要田,并和村民组签订不要田的协议。因此,原告没有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2016年新一轮土地确权登记,原告的4.2亩仍无经营权证,没有承包田的存在,就谈不上钱。另国家农业税实行免征,目的是鼓励农民种田,其土地收入自已不要给别人,是不符合常理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表人王广元系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黄小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户。2015年6月8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因一轮承包土地未经其同意,被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调整给他人作出了(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所在的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黄小庄村民组预留的机动地内,返还该承包经营户承包地4.2亩。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其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原告起诉时,该案仍在执行中。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将4.2亩承包地粮食补助款及其流转他人的承包费计18191.54元予以返还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本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黄小庄村民组返还粮食补助款,就先要厘清粮食补助的法律属性及其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完善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财农[2015]31号)的精神,粮食补助应为国务院制定的农业补贴政策,即: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简称农业“三项补贴”)。其资金渠道来源中央财政,资金用途是“统筹用于支持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对象为主要粮食作作物的适度规模生产经营者。重点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倾斜,体现‘谁多种粮食,就优先支持谁’”。2016年4月18日,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全面推开农业“三项补贴”改革工作的通知》(财农[2016]26号)文件,将“三项补贴”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目标调整为支持耕地地力保护和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由此可见,粮食补助款是国家对从事粮食适度规模生产经营者及种粮大户等支持政策,不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定权利。原告虽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但不属政策规定的支持保护对象。被告既不是国家粮食补助等相关政策规定提供资金支持的义务方,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原告诉称的“粮补款”截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4.2亩的粮补款5381.54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4.2亩承包地的流转给他人的承包费计1281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在黄小庄村民组预留机动地内,返还原告王广元土地承包户承包地4.2亩”,截止原告诉讼时,仍在执行中,原告并未实际取得4.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本院对原告的民事生效判决只能作为其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行政机关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不能作为其向平等民事主体主张债权的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流转给他人的土地承包费,未提供诉称的4.2亩土地已经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行政机关确权归其承包经营及被告占有承包费的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元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元,由原告王广元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