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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03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9月15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行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停留时,被带至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后从梁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重36.4克,一包海洛因物质重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行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崤山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查询发现梁某某系吸贩毒前科人员,且梁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遂将梁某某带至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后从梁某某身上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重36.4克,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重0.3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谈某、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笔录;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查获毒品照片;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3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两次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慧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欣(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