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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峰与杨军、杨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杨军,杨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815号原告:陈峰,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杨兴强,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陈峰与被告杨军、赵爱兰、杨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爱兰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杨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被告杨军因经营花木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杨兴强提供了担保。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军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军、杨兴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被告杨兴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得150000元现金后一直未予归还,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向原告陈峰借款150000元及被告杨兴强进行担保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军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杨兴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追偿。被告杨军、杨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峰借款150000元,并承担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兴强对陈峰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300元。审 判 长  戴伟民审 判 员  杨家林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立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