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和平与何世兵、范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和平,何世兵,范铁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171号原告:杜和平,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兵,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范铁根,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杜和平与被告何世兵、范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举、被告何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铁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世兵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5万元(以月2%为比例,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范铁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世兵因资金周转,向刘智博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利息上浮100%,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范铁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只归还了30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刘智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杜和平享有,故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何世兵辩称,被告借的刘智博的钱,借了80万元,每个月都给刘智博还款,至今已经还款60多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刘智博与被告何世兵、范铁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世兵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如被告何世兵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每延期一日,按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何世兵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否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范铁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包括借款全部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后将利率变更为月利率4%。《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智博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何世兵出具了借据、被告范铁根出具了保证函,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何世兵于借款当日向刘智博银行账户还款4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4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4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4万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1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9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3.6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3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5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1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15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何世兵向刘智博转账1万元。被告何世兵虽称还刘智博现金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4月30日刘智博与原告杜和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智博将其对被告何世兵、范铁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杜和平,并通知了被告何世兵、范铁根。本院认为,原告杜和平与刘智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何世兵、范铁根,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杜和平已合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何世兵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铁根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偿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智博与被告何世兵、范铁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根据被告何世兵的还款情况,经计算,被告何世兵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38463.22元,尚欠本金361536.78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1日,故原告所受让的债权应当已本金438463.22为限,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铁根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和平借款本金361536.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361536.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铁根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杜和平负担3945元,被告何世兵、范铁根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秋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