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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逮捕,并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9日,被害人田某1的老兄田某2去世,田某1与田某2儿子田某3等家人一起处理后事。田家决定将田某2安葬于本组一个叫“黑窝冲”的山岭之上,该山岭属于被告人孙某某家所有。2016年10月20日下午,田家请风水先生在该山岭上确定好“井”(用于安葬死者)的方位。孙某某得知此事,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来到田某2家,要田某3和田某1带其上山看“井”的位置。三人上山后,因“井”的位置有两棵茶子树碍事,田某1和田某3要将这两棵树砍掉,而孙某某不同意砍,要田家将“井”往上移动一些距离避开这两棵茶子树;双方未能谈妥。当天上午10时许,田某3带着几个人上山挖“井”,孙某某跟过去并进行阻止。于是田某3将叔叔田某1叫过去协调,田某1过来后也未能和孙某某谈拢,田某1就直接拿起柴刀去砍其中一棵茶子树,孙某某警告田某1不要砍,否则要去烧田某1家房屋。田某1未理会,继续砍树,孙某某趁机从地上拿起锄头,从田某1背后抡起锄头木把用力打在田某1后颈下部,当场将田某1打晕在地,致使田某1颈部扭挫伤,脊髓损伤。2016年12月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1伤情进行人体损伤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因脊髓损伤需半年视情况再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4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田某1伤情、伤残等情况鉴定,鉴定意见为田某1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大约壹万元。到目前为止,田某1治伤费用已经花费10万余元,孙某某赔付田某1治伤医疗费用共计595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9500元。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田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兑现了大部分赔偿款。被害人田某1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社会评估调查,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株洲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刑事被害人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