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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悦翔坐垫厂与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悦翔坐垫厂,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459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悦翔坐垫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合作村**号。经营者:洪小福,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仙青,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滨海新城。法定代表人:许光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台州市椒江悦翔坐垫厂与被告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5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原告作为销售方(乙方)与被告作为购买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垫中沙,规宝兰皮、就红皮单价分别为32元、31元,付款时间为按收货65天结30天货款。2015年7月31日,被告购入坐垫加长中沙(两种颜色)500个,���由张世尚出具入库单给原告。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员为张世尚。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悦翔坐垫厂货款15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浙江远东豹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