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陈祝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陈祝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7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957XK。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妍、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祝寿,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诉被告陈祝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凯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成、被告陈祝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1040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02日中午12时35分许,被告一陈祝寿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市新桥镇华润厂门口处路段时,与李洪文驾驶的粤H×××××号小型客车(车主:李汉文)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李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祝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汉文向被告一、二索赔无果,遂向我司提出代位求偿申请,我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最终赔付我司被保人李汉文l00000元。李汉文与原告签署《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李汉文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祝寿辩称:原告应提供银行盖章确认的10万元转账凭证为赔付支付凭证,损失问题,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为10万元,故损失为10万元。我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赔偿金额的商业险,因此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由被告一签名的免赔事项说明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认保单免责上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即相关的免赔责任没有明确告知我,因此本案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庭审变更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二、关于商业险的处理,因在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粤H×××××号车驾驶员陈祝寿没有相关的经营性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我司认为对于原告损失应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经我司核实,标的粤H×××××号货车的驾驶员陈祝寿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2016年10月2日)是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点第6小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我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我司意见如下,不代表我司的赔偿承诺:1、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我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因标的粤H×××××号货车的驾驶员陈祝寿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2016年10月2日)是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根据上述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我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因此,我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陈祝寿承担。2、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104085元,我司表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看,对于粤H×××××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实际支付给李汉文的车损保险金是10万元,因此,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追偿金额依法不应超出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因此,原告的诉求是不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求。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状中第一点的保险金额原为50万元庭上更正为100万元)。另补充:1、虽然签名是业务员代签,但投保人即陈祝寿也有缴纳相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这一行为的追认;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陈祝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该情况是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合同及条款进行提示后,该条款应该发生效应,所以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在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以内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祝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企业公示信息查询、陈祝寿身份证、全责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无责车粤H×××××车主李汉文向中保公司索赔无果;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中保公司对粤H×××××车的损失定价为105000元;证据五:粤H×××××车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粤H×××××车在原告购买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证据六:粤H×××××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追偿索赔申请书、定损协议书、行驶证、驾驶员李洪文驾驶证、李汉文身份证银行卡、车辆维修发票,证明粤H×××××车辆向原告申请代位追偿并将相关追偿权益转让原告;证据七:预付支付回单,证明原告已向无责车主李汉文支付赔款100000元;证据八:车辆评估报告书,证明评估机构对粤H×××××车损失评估。补充一份评估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祝寿围绕抗辩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一买保险后被告一交付了该保单,但没有交付其他保险条款给被告一,且本保险事故是在被告二的承保期限内。证据三:陈祝寿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一驾驶本案车辆是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围绕抗辩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是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书,证明粤H×××××号车向我司投保时的车辆保险情况,以及答辩人已向投保人陈祝寿已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书落款处签名,因此,相关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都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使用;证据二:粤H×××××号车商业险保险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答辩人承保粤H×××××号车商业车辆保险的情况,包括保险标的、险种、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等内容;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点第6小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标的粤H×××××号货车的驾驶员陈祝寿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2016年10月02日)是没有相关的经营性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因此,答辩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补充证据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内容与证据三一致。开庭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认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书上的“陈祝寿”签名不是陈祝寿书写,而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对上述证据经庭上举证、核证、质证,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有“陈祝寿”签名的投保单签名不是陈祝寿,本院不予确认;②其他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祝寿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2016年10月02日中午12时35分许,被告一陈祝寿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市新桥镇华润厂门口处路段时,与李洪文驾驶的粤H×××××号小型客车(车主:李汉文)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李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祝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H×××××号小型客车进行的维修,修理费为100000元,遂后被告陈祝寿和粤H×××××号小型客车车主李汉文依被告陈祝寿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索赔,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产生纠纷。另查明:作为粤H×××××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其在向被告陈祝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请求其保险公司(即原告)作出了先行赔付,原告也对粤H×××××号小型客车委托了评估并作了先行赔付,为此,粤H×××××号小型客车车主李汉文与原告签署《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李汉文将赔款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此外,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保险条款》上的“陈祝寿”是其业务员书写而不是被告陈祝寿本人签名的。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针对本案作如下评述:一、对于本案的追偿权问题,原告向其被保险人先行履行赔偿,其为被保险人着想的做法应受到赞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二、关于事故车辆粤H×××××号在营运中驾驶者陈祝寿没有营运资格证可否构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保险条款》上的“陈祝寿”是其业务员书写而不是被告陈祝寿本人签名的,且又无证据证明其业务员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以业务员签名的格式条款文本证明其已做了明确说明,理据不充分,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②本案己构成了保险事故,原告已向其被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则以其承保车辆的司机没有取得营运资格证而拒赔,所谓营运资格证是政府部门为规范营运秩序而施行的管理行为,在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无营运资格证可构成保险公司免责或减轻责任的规定,其认为免责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①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为100000元,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5000元,该车辆修理费没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且在保额范围内,原告又已作出了理赔,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②评估费4085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祝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车辆修理费100000元提出异议,而在没有人对修理金额提出异议情况下,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费用不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祝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陈祝寿就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免责情形以及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依合险合同约定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而被告陈祝寿亦就本案事故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其已尽了义务,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接受申请后,并没依保险合同作出赔偿并予以拒赔,责任不在于被告陈祝寿,而在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应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垫支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19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翔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