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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244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王某1,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2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唐县黄金××正房××、××房五间(价值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已分居十年之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彼此信任,这样才能使婚姻关系更加稳定,家庭生活更加幸福。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来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