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乐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200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9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实际拘留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龙泉XXXX西侧辅道自行车停车区,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此的枭客牌祖玛72V20AH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挡获被告人周某某时查获米子两个、套筒一个、钥匙两把、剪刀一把,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挡获经过,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无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龙认价鉴[2017]99号关于对涉案枭客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米子、套筒、钥匙、剪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