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瑞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卢燕强,郭书利,高保山,任明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575号原告:梁瑞宽,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胡晓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刘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卢燕强,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利,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保山,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杰,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秀,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杰,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瑞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卢燕强、郭书利、高保山、任明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胡晓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卢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被告郭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被告高保山和被告任明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瑞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017年6月1日,原告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欣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29360.08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卢燕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邯郸鞋城物流中心门口卸货时,将从车边路过的原告砸伤。要求车辆所有人、物流负责人、实际车主、货主及工人、保险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非交通事故,本案原告系被其他被告卸货时被货物砸伤,与车辆无关。2、原告在通过事发现场未观察周围环境造成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事发后,我公司向公安报案,已立刑事案件。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系卢燕强分期付款购买向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是卢燕强,应保险公司承担。卢燕强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使用过程,按照交强险应当赔偿,原告承担过错。我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郭书利辩称,1、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是被告卢燕强在卸货过程中砸伤的,卢燕强是侵权实施人,应当由卢燕强和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车辆在使用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高保山辩称,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保险公司来承担。任明秀辩称,我没有在现场,这件事给我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瑞宽提交证据如下:1、事发现场视频一份、卸货时照片两份;2、梁瑞宽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马庄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4、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冀D×××××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一份证明侵权车辆保险情况;5、卢燕强、任明秀、高保山、郭书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侵权人身份;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情况;6、医疗费发票6份、复印费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7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8、邯郸市更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工作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9、刘秀连户口页、刘秀连、马秀红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名护理人员情况;10、房屋租赁合同、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罗城头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东李新梅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第十一中学教育集团中华小区政教处证明、梁紫阳身份证复印件、部分房租收到条、租住房屋交纳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情况。11、河北省大名县西付集乡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同录、王相彩身份证复印件、梁紫阳户口页,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情况。各被告梁瑞宽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通过视频看出原告有过错,是卸货砸伤与车辆无关,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医疗费据中的医药大厦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起过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费应提供劳务合同、社保证及事故前后一年的工资流水。刘秀连、马秀红是农村农口,护理费应参考农村收入标准。对于原告提供的在邯郸市内居住的等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的户口页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2、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均无异议。3、卢燕强认为,照片是卸完后拍的照片,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误工费的证据没有公司法人签字,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在邯郸市内居住及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据认为形式上不合法,不应认可。4、郭书利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没有参照物,不能证明我在车上,不能证明事发现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5、高明山认为,视频上无法看清侵权人,我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在邯郸市内居住及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据,认为单位和组织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6、任明秀认为,所有证据与我无关,我没有在现场。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卢燕强从其公司分期购买,公司虽保留该车所有权,但不支配该车营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卢燕强提交证据如下: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2、梁再宽收条一份,证明梁瑞宽的亲属梁再宽收到了卢燕强垫付的住院费用25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卢燕强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次事故不适用这个保险条款。其他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事故现场视频及照片,经当庭核实,照片系发生事故后拍摄,但结合现场视频均可以证实本案发生事故的经过及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卢燕强陈述,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为卢燕强、郭书利、高保山。关于邯郸医药大厦开具的销货凭证,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工作、工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因该起事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在市内居住等证据,部分证据在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综合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邯郸市内居住。关于原告提供的刘秀连、马秀红的身份信息,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由该二人护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有河北省大名县西付集乡辛庄村委会证明以及身份证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卢燕强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靠在三堤水厂邯郸鞋城物流门口,卢燕强叫来郭书利、高保山,占用人行便道在车上卸货时,将在便道上步行通过的梁瑞宽砸伤,造成梁瑞宽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梁瑞宽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067.76元。梁瑞宽住院期间,卢燕强垫付费用25000元。诉讼期间,梁瑞宽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卢燕强于2015年4月21日从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卢燕强。该车辆由卢燕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500000元。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因被告卢燕强、郭书利、高保山占用便道卸货,将正常通行的原告梁瑞宽砸伤,应承担过错责任,梁瑞宽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梁瑞宽要求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明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306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19);3、营养费570元(30×19);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照顾原告所受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686.48元(35785÷365×19×2+35785÷365×71),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952.38元(40459÷365×180);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梁瑞宽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56498元(28249×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梁瑞宽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给原告带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7320.14元,因卢燕强向梁瑞宽已垫付25000元,梁瑞宽实际损失为92320.1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的意见,经查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货车的作用,装货、卸货是运送货物的必然过程,因此使用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故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被车上货物砸伤应定为保险事故,梁瑞宽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第三者责任的范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燕强当庭辩称,曾通过郭书利给付过原告145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燕强垫付给原告梁瑞宽的2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卢燕强。综上所述,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瑞宽各项损失92320.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卢燕强2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瑞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计1443.5元,由被告卢燕强、郭书利、高保山负担1030元,原告梁瑞宽负担41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卢燕强、郭书利、高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自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