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夏某某,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7055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年贷款利率3.85%计算(欠3年半),利息32100元,去沈阳铁路开发上访三次的费用600元,共计2032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经口头和夏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加工制作凌河执法局办公楼、机务段大库、机务段办公室楼塑钢窗等工程,总造价40多万,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尚欠170554元至今没给,长时间的欠账不还,给原告精神上、家庭、心理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夏某某挂靠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属于双方口头协议,与华城无关,欠钱属实,但是不能一次性给付。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实质上本案是原告与夏某某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作为加工承揽合同主体,不承担给付义务。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上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完工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夏某某承包的锦州市凌河区行政执法局办公楼、篮球场,锦州机务段扇形大修厂、办公楼,200户物业楼等处工程安装塑钢窗,塑钢窗总造价40余万元,被告夏某某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8月14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款字据一张,载明“本人夏某某今欠王某某工程款总计223154元贰拾贰万叁仟壹佰伍拾肆元整,10月上旬还一部分,年底前争取还清。欠款人夏某某”。2016年10月4日,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42600元,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塑钢窗款170554元。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系借用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以上工程,被告夏某某按照工程款的1%为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夏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字据表明,截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剩余塑钢窗款223154元,因原告对收到夏某某52600元还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塑钢窗款17055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塑钢窗款1705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属挂靠行为,该行为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本案中,被告夏某某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其借用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为被挂靠单位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一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被告承诺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欠款,故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上访费用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塑钢窗款17055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本金213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2017年1月27日始至塑钢窗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70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及其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国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