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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北首(湖滨北路与科海路十字路口西北角第*楼)。法定代表人:陈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育新小区B区营业楼。法定代表人:马永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永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永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315万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偿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其向上诉人提出偿还代偿款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315万股金是上诉人拥有的德城区农信社的股权,虽质押给被上诉人,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质押登记,被上诉人的质权尚未设立,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更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山东奥纳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偿还代偿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人是公司财务人员,向债务人催债属于其职责和日常工作,其出庭作证并无不当;且我公司还提交了法定代表人马永山与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吴俊峰的通某,可以证实2016年3月马永山就代偿款向吴俊峰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股金证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只是因农信社属特殊法人,其股权登记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而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该质押已经德城区农信社理事会同意,故双方股权质押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质权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山东奥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012522.82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在德州市信用联社的315万元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永佳电子公司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城区农信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德城区农信社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同时,原告就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向德城区农信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0日,原告同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在德城区农信社的人民币315万元的股金质押给原告,为其上述500万元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7月12日,德城区农信社向被告实际履行了500万元贷款的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向德城区农信社代偿借款及利息等共计5012522.8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与德城区农信社签订(德城农信一部)流借字(2013)年第04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德城区农信社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与此同时,原告就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向德城区农信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德城农信一部)保字(2013)年第0430号《保证合同》。2013年7月12日,德城区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质权人: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7月12日在德城区农信社办理贷款一笔,同时签订20130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乙方为甲方的该笔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并签订2013043号《保证合同》,为包证乙方权益。现由甲方对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以其在德城区农信社的享有人民币315万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经德城区农信社理事会表决同意。质押担保范围:乙方在20130430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乙方在履行《保证合同》中的义务及此后向甲方形式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费用等等。质押标的为甲方对德城区农信社享有的315万元股权及派生的权益。甲方将质押标的股金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并由乙方向德城区农信社将质押股权办理冻结质押保全手续。如甲方违反已签订借款合同之约定,不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解除乙方担保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决议以被告公司在德城区农信社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之后,被告将其股金证交付给了原告。2013年8月德城区农信社召开理事会会议,同意将上述股金质押,并于2013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股金质押凭证,为其办理了股金质押登记。2014年7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向德城区农信社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5012522.82元,之后,原告多次安排员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但被告均未偿还。一审期间,法院针对股权质押登记对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证实根据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之规定,因德城区农信社不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列,故德州市工商管理部门对被告在德城区农信社的315万股权进行质押无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德城区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德城区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多次安排其员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至本案立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5012522.82元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质押给原告的是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该股金不同于有限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因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于特别法人,而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一般法人,二者在股权设置、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因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和股金证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办理股权出质的条件,无法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关于动产质权,《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股金证原件,将本案股金质押给原告,且该质押得到了德城区农信社理事会同意,并在德城区农信社办理了股金质押登记和股金证质押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诉争的股金质权自2013年7月20日股金证交付时设立并生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质押的在德城区信用社315万元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股权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自登记时生效,但该合同第八条又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结合本案被告召开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股金质押给原告且已将其股金证交付给原告占有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股金质押合同,因此股权质押合同已经生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提供银监局的相关文件来看,主要是限制农信社过商业银行为本社股权的质押权人,并不限制原告作为该社股金的质押权人。本案的德城区农信社理事会同意办理股金质押,且于2013年8月13日为原告办理了股金质押登记,符合《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第23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以本社(行)股金证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应事先告知理(董)事会”的规定,因此,被告主张的农信社或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5012522.82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在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15万元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4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份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一份银监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涉案股权已被法院查封,德城区农信社违规将其股权质押,且未对外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执行裁定书的申请人属上诉人的一般债权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不是信访结论,且德城区农信社并不违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贷款担保人,于2014年7月31日为上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农联社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双方当事人对此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通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代偿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以其在德城区农联社的股权质押给被上诉人作为反担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上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质押,且已将股金证原件交付被上诉人,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以股权质押作为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质押已经德城区农联社理事会同意并进行了股金质押登记,德城区农联社出具了股金质押凭证,被上诉人作为质权人享有对涉案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上诉人提出该股权质押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质权不成立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结果,德城区农联社属特殊法人,其股权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的条件和范围,该质押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责任不在当事人,本案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有关涉案股权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上诉人质权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涉案股权的查封问题属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德州永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4元,由上诉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