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付春华与王小飞、王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华,王小飞,王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729号原告:付春华,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小飞,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丽君,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付春华与被告王小飞、王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飞、王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小飞、王丽君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肉食生意,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肉食,并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小飞、王丽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小飞开饭店时向原告赊购肉食,并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王丽君与被告王小飞欠款时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飞、王丽君拖欠原告付春华货款人民币1300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小飞、王丽君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小飞、王丽君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飞、王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飞、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付春华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王小飞、王丽君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王小飞、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