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2936南通三鑫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三鑫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936号原告:南通三鑫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昕、金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龙山头村。法定代表人:郑晓光,董事长。原告南通三鑫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14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禾源公司自2011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电容器。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61146.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禾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被告6次向原告购买铝电解电容器,共计货款119759.5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被告4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861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电解电容器合计119759.5元,仅支付货款58613元,尚欠原告61146.5元。现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禾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三鑫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1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乐清市禾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