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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芳与吴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吴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852号原告:吴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吴瑞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吴芳与被告吴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768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算,直到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以经商、投资、生活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累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7897元。直至2016年6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71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鉴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计算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人民币576897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689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瑞伟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原告与被告1999年开始是恋人关系,2012年3月底见面旧情重燃,因被告当时在高州工作,双方便在高州四中附近租屋一起居住,同居时间大约2年。在同居期间双方的财物混用,既有原告给钱给被告,也有被告给钱给原告使用。原告给被告使用的钱主要用于吃饭唱歌旅游以及被告送衣服给原告,2013年原告在深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也用这些款项支付医药费和买保品冬虫草给原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为原告用了三万多元,因此被告于双方同居期间使用原告的钱不算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月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3.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5.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6.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7.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8.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9.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9998元。10.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12.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13.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999元。14.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900元。15.以上借款合计567897元。16.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芳款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借款以银行为准大约(伍拾多万、50多万元正),(之前写有伍拾捌万元的借条作废,日期2014年2月5日)有钱即还。身份证号:。借款人:吴瑞伟2014年2月8日”。17.截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1000元。18.原、被告因上述借款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768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算,直到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2.被告欠原告的利息金额。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记载借款本金的确切金额,但是结合借据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496897元(567897元-7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76897元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6897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涉案的借据并未对还款日期及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的财物混用,被告于双方同居期间使用原告的钱不算借款,但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6897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吴芳清偿借款本金496897元。二、限被告吴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本金496897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起计至还清主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吴芳负担407元,被告吴瑞伟负担4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