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玉松、郑德军等与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松,郑德军,唐玉营,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霭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020号原告:唐玉松,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2日,住唐河县。原告:郑德军,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2日,住唐河县。原告:唐玉营,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唐玉松,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2日,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74146137P。住所地:唐河县工业区工业东路与星江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霭雪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霭春雨,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6日,住唐河县。原告唐玉松、唐玉营、郑德军与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霭春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凌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松、唐玉营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松、郑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及霭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松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从原告唐玉松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霭春雨提供担保,该借款2017年1月8日到期,并给原告唐玉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唐玉松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唐玉松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唐玉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8日借条一份及2016年4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原告唐玉营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从原告唐玉营处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霭春雨提供担保,该借款2016年1月7日到期,并给原告唐玉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唐玉营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唐玉营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唐玉营借款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唐玉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7日借条一份及2016年4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9万元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原告郑德军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从原告郑德军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霭春雨提供担保,该借款2016年9月14日到期,并给原告郑德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郑德军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郑德军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郑德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9月14日借条一份及2016年4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和霭春雨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从原告唐玉松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霭春雨提供担保,该借款2017年1月8日到期,并给原告唐玉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玉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从2015年01月08日起到2017年1月8日到期,月利息2分。借款人: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担保人:霭春雨2015年01月0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唐玉松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仍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唐玉松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唐玉松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6月7日,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从原告唐玉营处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霭春雨提供担保,该借款2016年1月7日到期,并给原告唐玉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玉营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从2015年6月7日起到2016年1月7日到期,月利息2分。借款人:霭雪梅担保单位: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霭春雨经办人:唐玉松2015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唐玉营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唐玉营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唐玉营借款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9月14日,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从原告郑德军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霭春雨提供担保,该借款2016年9月14日到期,并给原告郑德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德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息2分,从2015年9月14日起到2016年9月14日到期。借款人: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霭雪梅担保人:霭春雨介绍人:唐玉松2015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郑德军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郑德军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郑德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对三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唐玉松支付利息14000元,向原告唐玉营支付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向原告唐玉松、唐玉营、郑德军各借款10万元、9万元、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霭春雨担保,并出具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所以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各自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霭春雨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三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玉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被告霭春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玉营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被告霭春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德军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霭春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唐河县福林先科航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王凌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