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华堂与莱美健身管理(沭阳)有限公司、沭阳县一灯装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美健身管理(沭阳)有限公司,王华堂,沭阳县一灯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莱美健身管理(沭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夕铭,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华堂,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沭阳县一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北京南路中国人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郁灯录,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莱美健身管理(沭阳)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华堂及沭阳县一灯装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莱美健身管理(沭��)有限公司送达了传票,通知其于2017年7月18日上午9时到本院第四法庭接受询问。该邮件于2017年7月9日送达,但再审申请人莱美健身管理(沭阳)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莱美健身管理(沭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本案应按其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再审申请人莱美健身管理(沭阳)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判长 滕晓春审判员 高曼莉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震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