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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余继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余继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住所地:兴仁县下山镇尖山村。法定代表人古明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勤刚,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系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正金,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系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继云。上诉人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以下简称“兴旺煤矿”)与余继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兴旺煤矿上诉请求:一、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备案并足额缴纳保险费。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单位因井下煤层自燃,被安监局勒令停产,至2014年3月恢复生产。2015年10月,上诉人根据省府文件兼并重组,煤矿关闭,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后未在上诉人处上班。2、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被诊断为尘肺壹期,经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为伤残七级。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中,只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兴旺煤矿补偿;其余七项,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将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理赔。3、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余继云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兴旺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属于原告方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费用,由原告方赔付,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部分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3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疑似职业病。后经住院41天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3月9日,被告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322201630751)》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被告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60507)》评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11月22日,经被告申请,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6]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如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56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32752.2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10元、护理费3239元、医疗费15654.4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7135.69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除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原告承担外,其余项目是否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备案参保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劳动局劳动用工备案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系公文证书,予以采信,但劳动备案证明并不是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对原告主张该证明系参保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长期接触有害物质而患上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伤残七级,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除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原告承担外,其余项目是否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告提出该主张,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被告缴纳个人工伤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对兴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6]416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无异议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属于原告方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费用,由原告方赔付,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部分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与被告余继云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支付被告余继云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56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32752.2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10元、护理费3239元、医疗费15654.4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7135.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余继云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兴旺煤矿支付的问题,余继云系兴旺煤矿的职工,因患上尘肺病壹期住院治疗,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残七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兴旺煤矿应当为余继云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兴旺煤矿未能举证证明已为余继云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并主动为其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故余继云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余继云因患尘肺病于2013年7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进行伤残鉴定,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一审支持263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黔西南州44832元进行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支持停工留薪工资32752.26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余继云的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29971元(以发现职业病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41595元÷365×263天=29971元)。除上述停工留薪期待遇外,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其他损失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改判由上诉人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支付被上诉人余继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4354.43元。以上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0元,由上诉人贵州图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旺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