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彝良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内犯新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马渚镇大施巷村黄家某号,采用撞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罗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罗某放在租房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放在桌上的金正牌DVD机1台和酷派牌手机1部。同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刘云钟(另案处理)结伙至本市阳明街道丰南村前杨家某号*7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丁某、赵某的租房,在床头一个女士手提包内窃得身份证2张、现金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76元的重6.88克的男式千足金龙凤戒1枚、重0.81克的黄金珠1颗及女式18K金钻石1枚。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民警抓获。现上述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销售单、余姚市金银回收信誉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刘某、穆某,4、石某证言,被害人罗某、丁某、赵某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