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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张晓峰、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张晓峰,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492号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创信大厦。负责人李永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鹏,甘肃省西峰区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义翔,系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张晓峰,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陈辉,庆阳市西峰区人,系被告张晓峰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晓峰、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鹏、高义翔及被告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88187.28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2、判决被告归还自开庭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判决被告以其自有用于抵押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号房产清偿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东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0日,上述合同在庆阳市西峰公证处进行公证,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书编号为(2013)西公内字第*号。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无力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晓峰辩称:贷款金额属实,但我当时抵押的房产为660平方,土地证是零抵押,抵押房产金额大于贷款金额。还款的数额也与原告所说的不一样。被告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晓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晓峰提供贷款1400000元,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购进新品牌、代理新产品。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晓峰、陈辉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峰、陈辉以其自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东路的房产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7日。并于2013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晓峰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年利率为8.64%,借款用途为购进新品牌、代理新产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晓峰的账户中汇入14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晓峰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晓峰提供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借款用途为订货及店面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晓峰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7.6%,借款用途为订货及店面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晓峰的账户汇入7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晓峰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晓峰提供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借款用途为支付逾期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晓峰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6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年利率为8.3125%,借款用途为支付逾期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晓峰的账户汇入1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晓峰无力偿还,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告张晓峰逾期本息合计为1088187.28元。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张晓峰催索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张晓峰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晓峰、陈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之间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张晓峰、陈辉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时,以其自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东路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张晓峰、陈辉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邮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张晓峰、陈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晓峰、陈辉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本金1053698.47元及利息34488.81元;三、如被告张晓峰、陈辉不能按本判决书第二项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其自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东路的房产,所得价款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2元,由被告张晓峰、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鸿运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人民陪审员 任   彩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