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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691号 原告崔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结婚证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从2016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来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如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