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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登华与林永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华,林永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501号申请执行人:张登华,男,生于1973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林永财,男,生于1978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登华申请执行林永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123471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1572元。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81执50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忠审判员徐健审判员吴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陈财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