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与廖佳佳、陈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廖佳佳,陈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462号原告:龙升莉,女,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珍,女,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婉莹,女,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男,四川省罗江县人。法定代理人:龙升莉,系原告申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佳佳,女,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果,男,四川省崇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与被告廖佳佳、陈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及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国,被告廖佳佳、陈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者误工费、亲人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8901.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9时许,申定兵驾驶川FP52**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升莉及申某某由罗江县慧觉镇往鄢家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江县御营镇工业园区帝宝酒业门口路段时,突遇道路中间一高约30公分,长3.8米,宽1.6米凸起路面,该路面导致申定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控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廖佳佳驾驶的川F3CG**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申定兵、龙升莉及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申定兵经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天后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分清相关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廖佳佳、陈果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各方责任,本案死者作为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无牌无证并饮酒驾驶未戴头盔、越过双实线等,原告申某某未满12岁禁止乘坐,根据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死者作为违法驾驶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及过错责任,就赔偿责任而言,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责任未明对伤者进行救助的情况下,我方还对死者及其家属垫付了相应医疗费及丧葬费。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如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向我们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被告陈果所有的车辆川F3CG**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廖佳佳、陈果的意见,被告陈果所有的车辆川F3CG**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我公司已经垫付费用一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日19时许,本案死者申定兵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搭载超过核定载人数的川FP52**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升莉及申某某由罗江县往鄢家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江县御营镇工业园区帝宝酒业门口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廖佳佳驾驶的川F3CG**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申定兵、龙升莉及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勘查,在中心现场往御营镇方向左侧道路,距现场勘验基准点122米,距离摩托车挫划痕迹坐标点76.5米处有一凸起路面,该凸起路面中心点距路边3米,长3.8米,宽1.6米),后申定兵经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天,死者家属要求出院,申定兵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用去医疗费用65716.61元,其中门诊费用1996元。被告廖佳佳、陈果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及丧葬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因川FP52**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原因无法查清,致使该交通事故成因不清,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果所有被告廖佳佳驾驶的车辆川F3C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死者申定兵与被告廖佳佳在本次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该次事故中本案死者申定兵与被告廖佳佳的责任该如何划分,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应当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及如果被告应承担责任,本案死者申定兵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或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案死者申定兵在罗江县购买住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成都尚品丽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四川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按揭登记备案表、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廖佳佳、陈果及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佳佳、陈果及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评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廖佳佳、陈果申请本院调取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依法调取后,双方当事人对该卷宗的全部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卷宗的所有材料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调取事发相关路段的监控视频资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另查明,死者申定兵与原告龙升莉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龙婉莹生于1999年5月19日已年满18周岁,儿子申某某生于2010年2月20日,抚养年限为11年;死者母亲朱秀珍生于1944年4月26日,共生育三个子女,罗江县蟠龙镇印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母亲系精准扶贫低保户。原告龙升莉书面放弃其自己与儿子申某某受伤对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主张并书面同意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还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924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死者申定兵与被告廖佳佳在本次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该次事故中本案死者申定兵与被告廖佳佳的责任该如何划分,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应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和被告申请调取的该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及现场照片等卷宗材料,该事故卷宗材料等能够证实本案死者申定兵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搭载超过核定载人数的川FP52**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升莉及申某某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道路凸起路面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视线不佳状况下行驶未适当减速,未尽到观察、注意等确保安全义务,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避险措施的被告廖佳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本案死者申定兵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考虑到本案死者申定兵驶入对向车道系遇道路凸起引发的突发事件,死者申定兵并没有驶入对向车道的主观故意等各种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四川省公安厅的通知》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死者申定兵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廖佳佳在视线欠佳的情况下驾车未适当减速,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临危处置不当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案死者申定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佳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双方的具体赔偿额度作如下划分:本案死者申定兵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被告廖佳佳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被告廖佳佳、被告陈果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及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其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佳佳驾驶被告陈果所有的川F3C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的问题?本案死者申定兵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江县万安镇翰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者及原告龙升莉、龙婉莹、申某某2014年12月起居住于罗江县城翰林社区滨XX府电梯公寓;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本案死者与四川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滨XX府房产一套的事实;3、四川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本案死者申定兵购买滨XX府二期1幢1单元7楼5号房产,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的情况;4、商品房按揭登记备案表,证实本案死者申定兵购买滨XX府二期(电梯)1幢1单元7楼5号96.24平方米,四川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情况;5、借款借据,证实本案死者申定兵于2013年2月4日在原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1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2月4日的情况;6、借记卡明细,证明本案死者申定兵于2015年12月至今向原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月归还按揭贷款的情况;7、成都尚品丽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江分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死者申定兵于2010年初至2016年9月在该公司从事内墙地砖铺贴计件约400元/天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死者在事发前已经在罗江县城购买商品房,其在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行为,足予认定本案死者其收入高于农村居民,其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综合上述证据及本案实际,本案死者申定兵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廖佳佳、陈果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实际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死者申定兵的各项损失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书面同意按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限额部分费用为:本案死者申定兵的医疗费63720.61元及门诊费用1996元,其中,被告廖佳佳、被告陈果及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对死者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中的184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认可该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不予认可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罗江县人民医院的处方签,能够证实该费用系本案死者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对死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者申定兵的营养费,被告辩称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该费用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总计65716.61元,扣除自费药品9857.50元,余额为55859.11元,加上死者申定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共计费用56459.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46459.11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即9291.82元;被告廖佳佳、被告陈果承担自费药品9857.50元的20%即1971.50元;剩余医疗限额部分费用44453.29元(65716.61元-10000元-9291.82元-1971.50元)由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死者申定兵的死亡伤残限额相关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524100元;丧葬费为:25233元;护理费用为:20天*92元/天=1840元;死者误工费为20天*134.04元/天(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48924元/365天)=2680.8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为3人*3次*130元/天(原告主张低于城镇集体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龙婉莹生于1999年5月19日已年满18周岁,其主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儿子申某某生于2010年2月20日,抚养年限为11年,抚养费为:9251元/年*11年/2=50880.50元;死者母亲朱秀珍生于1944年4月26日,抚养年限为7年,抚养费为:9251元/年*7年/3=21585.67元。以上各项费用为:63608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102000元先行赔付后,剩余金额526089.97元,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即105217.99元,余额420871.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总计应当赔偿费用为:10000元+9291.82元+8000元+102000元+105217.99元=234509.8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224509.81元;被告廖佳佳、被告陈果垫付费用27000元,扣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1971.50元,还应在上述金额中领回25028.50元;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在上述金额中领取199481.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外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因亲属申定兵死亡的各项损失224509.81元(其中,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在该金额中领取199481.31元,被告廖佳佳、陈果在该金额中领取25028.50元);二、驳回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原告龙升莉、朱秀珍、龙婉莹、申某某负担4596元;被告廖佳佳、陈果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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