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治梅与秦兴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梅,秦兴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851号原告:刘治梅,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咸,男,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被告:秦兴林,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治梅与被告秦兴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治梅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咸、被告秦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在我停车场停车费共计2180元;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取回在原告停车场停放的摩托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起承包了停车场。从2012年第3、4季度至今,被告在我场停车,不按管理人员指定地点停放。而且,被告也未缴纳停车费,故请求判令其支付,并取回其车辆。被告秦兴林辩称:我的摩托车一直是停放在原告停车场第45号车位,后来我外出打工去了,原告就把我的摩托车挪到了停车场的其他地方,所以,我不应当缴纳停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綦齿工人四村039栋后面停车场经营者。2012年以前,被告即在该处停放其渝BXX**号助力车,方式为按季度交纳,先交费再停车。2012年1月6日,被告按20元/月的标准交纳了当年1-3月停车费。同年5月7日,被告按30元/月的标准交纳了当年4-6月停车费。此后,被告离开綦江外出务工近1年,但其助力车仍停放于该停车场内。被告陈述,从2012年6月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停车费;由于外出务工时走的匆忙,也没有来得及告知原告;由于其一直未使用电话,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时陈述,停车场没有专用车位,都是由管理人员临时安排;从2014年1月起停车费上涨至了40元/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停车费收据1本,均记载2017年4-6月原告收取的停车费为120元。前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交纳停车费,将车辆停放于原告经营的停车场内,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6月以后,被告未再缴纳停车费,双方合同终止,被告继续占有车位没有理由,其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车位物权的行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由被告取回停放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仍然占用着原告的停车位,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停车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标准的问题,原告虽然陈述从2014年1月起就按40元/月收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也只能反映2017年4-6月系按40元/月收取,故本院确定从2012年7月-2017年3月按30元/月计算,从2017年4月-5月按40元/月计算,从2012年7月-2017年5月停车费共计1790元。被告辩称其停车位是专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即使系专用车位,但被告长期没有交纳停车费,原告将其停放的车辆挪动以方便停车场的管理和使用也是合理的,故被告借此拒绝支付停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曾用钢丝将其车辆锁住,即使该行为存在,也系为收取停车费而采取的自助行为,是合理的。被告辩称,其车辆后轮已经没有气了,根据生活经验,车辆长期停放轮胎自然会漏气,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停车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兴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停放在原告刘治梅停车场内的渝BXX**号助力车取回;二、被告秦兴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治梅停车费1790元;三、驳回原告刘治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兴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陈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