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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爱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513号原告:赵爱团,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爱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以及二次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73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赵爱团为登记在赵爱党名下的冀A×××××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97068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24时止。2017年3月2日22时,原告赵爱团驾驶涉案冀A×××××号车沿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各庄××路段,与高艳科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杨各庄加油站由东向西驶入282省道完成后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爱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42017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爱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艳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吊拖费2000元。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55891元,原告支付拆解费5000元,公估费4700元。2017年3月20日,涉案冀A×××××号车登记车主赵爱党出具声明一份,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赵爱团,该车由赵爱团实际所有并使用,其使用期间该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赵爱团自行承担,2017年3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保险赔偿金全部给付赵爱团。2017年5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为由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车辆估损金额为148032元,原告预交评估费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涉案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赵爱党名下,但该车由本案原告赵爱团实际所有并使用,且商业险由原告赵爱团实际投保,原告赵爱团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应以该评估结论为据,故被告应当在涉案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032元。原告支付吊拖费2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5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赵爱团单方委托评估,被告方并未充分参与,不符合评估鉴定程序,且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公估费4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因拆解系车辆评估过程中的必要步骤,其费用已包含在评估费用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爱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932元;二、驳回原告赵爱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担负1694元,由原告赵爱团担负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