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翔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翔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6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翔,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某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壁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羁押于壁山区看守所,2015年5月2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巫许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翔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124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的事实1、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陈翔伙同罗某甲(死亡)以贵州省遵义县三合古镇浪漫之城(以下简称浪漫之城)工程项目为名与王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约定福建某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鼎公司西南分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及周辅材承包给王某,收取王某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人陈翔让王某将该款汇入罗某甲账户上。因王某没有进场施工,后陆续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非法占有保证金50万元。2、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陈翔伙同罗某甲以浪漫之城工程项目为名与左某、阳某签订了《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福建某鼎公司西南分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劳务承包给左某、阳某,收取左某、阳某工程保证金共计280万元。被告人陈翔在左某、阳某将上述款项转入福建某鼎公司西南分公司账户后,马上将该款转到其个人和由其个人使用的李某某银行账户上,非法占有了该笔保证金。3、2013年7月,被告人陈翔伙同罗某甲隐瞒广安某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机械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事实与代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福建某鼎公司西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林机械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代某某安装施工,收取代某某工程保证金60万元。被告人陈翔收到保证金后,马上将该款从分公司账户转到由其使用的李某某银行账户上,非法占有了该笔保证金。4、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陈翔伙同罗某甲隐瞒某林机械公司生产基地部分劳务项目的事实,以福建某鼎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王某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林机械公司生产基地部分劳务项目土建基础及主体人工劳务工程、周辅材承包给郑某某、王某甲施工,收取郑某某、王某甲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将该150万元汇入罗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非法占有了该笔保证金。5、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陈翔伙同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私刻福建某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鼎公司)与新疆阜康市某煌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阜康市“某煌•御城”建设工程项目,后以该项目为名与穆某某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防水工程承包给穆某某施工,向穆某某收取40万元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非法占有了该笔保证金。上述签订的工程项目,均不属于福建某鼎公司承建的工程,更没有福建某鼎公司授权被告人陈翔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害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后,自始没有进场施工,而被告人陈翔伙同罗某甲将保证金汇入罗某甲及其个人和由其个人使用的李某某银行账户上,非法占有了该保证金。二、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1、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翔伙同罗某甲以福建某鼎公司为施工单位与某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盖有福建某鼎公章及法人私章。经鉴定,该合同上的福建某鼎公司及法人私章是伪造的。经调查,上述两枚印章系被告人陈翔和罗某甲伪造。2、2014年5月,被告人陈翔使用伪造的福建某鼎公司公章及法人刘某甲私章炮制虚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持该虚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为穆某乙与重庆市某辉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笔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原判列述了被害人王某、左某、阳某、代某某、穆某某等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帅某某、严某、黄某某、朱某某等证言,承包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凭证、合作协议、函件、情况说明、项目合同书等书证,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公司印章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50万元、左某和阳某280万元、代某某60万元、郑某某和王某甲150万元、穆某某40万元。陈翔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三合浪漫之城项目真实存在,系罗某甲洽谈并挂靠某鼎西南分公司签约,即使合同未能履行,被害人未能进场施工,仅是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某林机械项目系王某乙承包后再发包给陈翔和罗某甲,该项目系真实存在,即使合同未能履行,被害人未能进场施工,仅是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某煌御城项目确有某鼎公司的授权和认可,陈翔并未与罗某甲私刻公章签约。原判认定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翔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58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其及辩护人提出的三合浪漫之城项目真实存在,系罗某甲洽谈并挂靠某鼎西南分公司签约的诉辩意见,经查,合作协议、股东决议、函件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三合浪漫之城项目并不存在,即使是其所辩称的三合镇多娇河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亦于2013年9月解除合作,证人刘某甲、黄某某等证言还证实某鼎公司并未授权某鼎西南分公司在重庆地区之外承接项目,也不存在让罗某甲挂靠的情况,该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及辩护人提出的某林机械项目系王某乙承包后再发包给陈翔和罗某甲,该项目系真实存在的诉辩意见,经查,某林机械法人代表刘某乙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该项目并未发包给王某乙,相关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上诉人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某煌御城项目确有某鼎公司的授权和认可,陈翔并未与罗某甲私刻公章签约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黄某某、严某、朱某某、叶某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某鼎公司并未授权某鼎西南分公司或陈翔及罗某甲承接该项目,陈翔与对方签约的印章与法人代表私章均系伪造,相关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以并不存在的项目为名或在未获取授权取得项目的情况下,采取私刻印章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分包合同并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并将款项挪用他用,在合同未能履行时亦未能退还款项,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有本质上的区别,相关诉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戴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秋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