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运山与余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山,余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869号原告:陈运山,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杰,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被告:余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陈运山诉被告余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义乌市妇幼保健院及文化广场等工程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并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余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义乌市妇幼保健院拆迁工程消防安装工地干活。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载明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届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运山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