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祝仰见与王翠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仰见,王翠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698号原告:祝仰见,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菊,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法定代表人:李杰,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X。法定代表人:李会水,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祝仰见诉被告王翠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仰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峰、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被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仰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77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王翠菊驾驶鲁R×××××轻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祝仰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祝仰见受伤。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翠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仰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R731F8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王翠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王翠菊驾驶鲁R×××××轻型货车在其单位投保了交强险,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王翠菊驾驶鲁R×××××轻型货车在其单位投保了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且免责的情况下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其中票号为6598的单据,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另外收费票据,票号为7990、7991、3654、3069均发生在出院之后,且无门诊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证据不应认定。因住院医嘱中显示原告的用药情况,原告是为了治愈病情所需,对上述收费单据应于采信。2、原告提交的郓城诚信医院病历,被告提出异议,病历显示时间为2017年1月9日,不排除二次伤害的可能,不应采信。从原告在郓城县人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出院记录记载重度颅脑损伤、轴索损伤、右额叶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上记载,加强营养等,有何不适及时复诊。在2017年1月9日入住郓城诚信医院康复医学科,诊断证明是颅脑损伤后遗症,上述记载能够证明原告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病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7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右侧上下肌力属四级伤残;护理时间150日,住院期间33天为一级二人护理,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其为90天(建议每天3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也不存在营养费,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意见为四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建议住院期间33天为一级二人护理;90日内可适当补充营养。两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1、非医保用药问题。2、营养费问题。3、原告伤情鉴定结论问题。4、交通费问题。关于焦点1、因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的伤情在病例中有记载,由于身体虚弱,为了恢复病情适当增加营养是有必要的,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虽然存在瑕疵,根据其住院72天的事实,交通费客观存在,可酌定1000元。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王翠菊驾驶鲁R×××××轻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祝仰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祝仰见受伤。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翠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仰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R731F8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祝仰见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2天,共花去医疗费(62551.34+38+347.72+38+455.56+691.4+380+172+1730.6)元=66704元。原告祝仰见为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右侧上下肌力属四级伤残;护理时间150日,住院期间33天为一级二人护理,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费为90天(每天30元)。原告祝仰见与其姐妹三人共同扶养其父祝玉富(63岁)和其母于元娟(59岁)。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986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仰见与被告王翠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翠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原告祝仰见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6704元。2、误工费:59864元/365天×152天=24929元。3、护理费:59864元/365天×(152+31)天=30014元。4、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70%=1953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38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17+20)年÷3×70%=82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营养费:90天×30元=2700。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3733元。交强险内:12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担,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即: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外因被告王翠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被告人寿保险承担70%为宜即:(413733-120000)元×70%=205613元。原告诉请被告大地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205613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其余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祝仰见与被告王翠菊自行达成和解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仰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仰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205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翠菊赔偿原告祝仰见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祝仰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33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祝仰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欣萍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