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萍与陈金花、蒋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萍,陈金花,蒋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884号原告:唐萍,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花,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航三路28号E区。被告:蒋小贵,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航三路28号E区。原告唐萍诉被告陈金花、蒋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萍委托代理人韦忠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花、蒋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金花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6万元。因一开始没有写借条,所以于2015年5月14日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按时一次性向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造成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蒋小贵与陈金花系夫妻关系,蒋小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金花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蒋小贵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金花、蒋小贵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金花、蒋小贵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4日,陈金花、蒋小贵向唐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金花向唐萍借款6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如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金6000元,另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造成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金花在“借款人”处签字,蒋小贵在“担保人”处签字。另原告于庭审时称其系以多次支付现金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陈金花的,借款金额累计至60000元时才让被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金花未能按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要求陈金花归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借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花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小贵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蒋小贵系被告陈金花的配偶,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蒋小贵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主张蒋小贵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两被告未按时出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蒋小贵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小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花向原告唐萍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花、蒋小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穗人民陪审员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祖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