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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朗某1、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朗某1,朗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361号原告:吴某1,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吴某1姐姐),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永梅,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朗某1,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朗某2,女,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诉被告郎福森、郎锐奇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代理人管启飞、段永梅,被告郎福森及郎福森、郎锐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直到2009年12月吴某1被确诊为宫颈癌后,遭到郎福森嫌弃。自2010年11月起,郎福森把吴某1赶出家门,在之后的几年内。郎福森不但没有尽到丈夫的抚养义务照顾吴某1,而且一直坚持起诉离婚,给正在接受治疗中的吴某1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自2010年11月起至今,郎福森既未照顾吴某1的生活,也未给吴某1支付任何医疗、托管费用。郎福森在起诉离婚时,一直坚称夫妻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自身生活拮据无力负担吴某1的医药费,但是后经查实郎福森自2008年11月6日开始作为投保人在未经吴某1的同意下,私自为成年子女(被投保人郎锐奇)每年投保2050元至今有效,已涉嫌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为维护吴某1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再次分割家电(洗衣机、冰箱、两个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电风扇、取暖器、桌子、椅子、木制泊物架、金戒指、金项链);2、依法分割郎福森在泰康人寿保险的投保费16400元;3、依法分割郎锐奇结婚时吴某1与郎福森所支出的彩礼钱10000元;4、第二被告郎锐奇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曾经结婚的事实;3、残疾人证、(2012)禹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吴某1身体健康状况;4、(2015)禹民一初字00045号判决书、(2015)蚌民一终字836号判决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以及最后法院处理结果;5、禹会区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0051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十页),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电;6、康泰人寿投保单明细,证明郎福森自2008年11月6日为郎锐奇购买安享人身两全保险,年保费2050元,截止2015年11月总共缴纳保险费16400元;7、××××年××月××吴某2与郎福森通话录音,证明因郎福森女儿结婚时,吴某1按郎福森的要求出彩礼10000元,现在吴某1癌症没有钱治疗,郎福森到现在还没还钱。被告郎福森、郎锐奇辩称:吴某1与郎福森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2015)禹民一初字00045号判决书、(2015)蚌民一终字836号判决书为证。郎福森给郎锐奇买保险,吴某1是明知的,而且保费是由其女儿出的,郎福森工资本来就低,没有钱给女儿买保险,即使这个钱是郎福森出的,也是一种家庭支出消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利益应该在约定的事项发生后才能实现。彩礼钱属实,但是没有10000元,只有8000元的份子钱,该钱是郎锐奇结婚时,吴某1的亲友总共给郎锐奇的彩礼。但是这是一种赠与行为。本案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应列郎锐奇为被告。被告郎福森、郎锐奇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郎福森、郎锐奇对原告吴某1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另外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郎福森与吴某1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郎福森、郎锐奇认为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离婚时的判决书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郎福森、郎锐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一种家庭支出消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依法分割,且钱是女儿自己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郎福森、郎锐奇认为该礼钱是给郎福森女儿结婚的份子钱,是一种赠与,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郎福森与吴某1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5月4日,郎福森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吴某1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省荣军司法鉴定所对吴某1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安徽省荣军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建患有“双向障碍·躁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禹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吴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1的姐姐吴某2为吴某1的监护人。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郎福森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6日,郎福森第二次诉至本院,再次请求判决郎福森与吴某1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郎福森要求与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6日,郎福森以其与吴某1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郎福森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原告郎福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8日之前给付被告吴某1生活帮助费500元,直至被告吴某1再婚、恢复行为能力或者一方死亡时止。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原告郎福森与被告吴某1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郎福森自2008年11月6日开始作为投保人在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女儿郎锐奇投保A05安享人生两全保险,每年缴纳保费2050元,截止2015年11月已缴纳保费合计16400元。吴某1与郎福森于2007年购买美的空调一台,于2008年购买按摩床,于结婚前后购买美菱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有四,焦点一,吴某1主张的洗衣机、冰箱、两个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电风扇、取暖器、桌子、椅子、木制博物架、金戒指、金项链等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存在。本案中吴某1主张双方仍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并提供了2013年7月6日开庭的禹会区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00514号案件庭审笔录,在该庭审笔录第十页中,郎福森在该次庭审中自述“被告说得不属实,婚后买了一台美的空调,然后买了个美菱冰箱,还有一个按摩床垫”来证明双方在离婚后仍有夫妻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但郎福森未提及尚有吴某1所称的其他财产。本次庭审中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表示按摩床垫在其自己家。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解除吴某1与郎福森婚姻关系的判决书中已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已经确认吴某1与郎福森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无共同财产,而在本次庭审中吴某1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上述空调、冰箱、按摩床垫等财产仍在郎福森处且未得到分割。故关于吴某1主张双方离婚时尚有洗衣机、冰箱、两个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电风扇、取暖器、桌子、椅子、木制博物架、金戒指、金项链等夫妻共有财产未分割而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郎福森自2008年11月6日开始作为投保人在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女儿郎锐奇作为被保险人投保A05安享人生两全保险,缴纳保费16400元。其所缴纳的保费是否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缴纳保费的行为是否属于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郎福森作为投保人出资为其女儿郎锐奇投保安享人生两全保险。郎福森虽辩称投保的费用系其女儿郎锐奇出资且吴某1知道该事情,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投保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到5年之久,此时郎福森的出资,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财产,那么应当推定该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保险时其女儿郎锐奇已经成年,郎福森为其女儿郎锐奇投保并非是履行对其女儿的法定抚养义务,非基于与吴某1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在郎福森未提供证明吴某1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郎福森为其女儿投保支付保费的行为系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已被处分,无法分割,故应由郎福森补偿吴某18200元。郎锐奇虽然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但并非是处分夫妻财产的行为人,故郎锐奇不应对郎福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三:对于吴某1诉请依法分割郎福森女儿郎锐奇结婚时吴某1与郎福森所支出的彩礼钱10000元。本院认为,郎锐奇结婚时,吴某1与郎福森所出的礼钱应为对郎锐奇的赠与,现吴某1主张返还该礼钱,与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焦点四:关于郎锐奇是否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案件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郎锐奇并非婚姻当事人,亦未处分郎福森与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关于吴某1要求郎锐奇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福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吴某182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郎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迟郑国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