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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子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子良,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建阳区将口镇横塘村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原福建省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原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原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子良及其辩护人黄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范子良与其朋友沈某、詹某等人在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一饭店吃饭,席间有喝酒。后被告人范子良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店出发,沿八洋线往武夷山市兴田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经八洋线300km+500m兴田镇路段时,碰撞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曾某,造成曾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子良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4月10日下午向武夷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子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子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1.5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子良的身份信息、出警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沈某、潘某、詹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子良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子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子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子良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子良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子良不具有逃逸的主观心态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子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