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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璇、刘钢与北京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陈璇,北京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479号原告:刘钢,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陈璇,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村委会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苏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钢、陈璇(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提供抵押担保的报酬442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广发银行大红门支行申请贷款,额度总计为3400000元。因银行需要抵押,被告找到我二人希望使用我们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约定以抵押担保额的10%向我二人支付报酬。此后我二人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也获得了贷款。在贷款偿清、抵押权解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44200元未付。我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二原告主张的相关约定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我方已经在贷款完成后向二原告支付了340000元报酬,其中通过转账支付了2408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85000元。对于违约金问题,我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是合同关系,应当降低违约金金额。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我方认为应当包含在违约金之中,不能重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实如下:2014年8月5日,二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支行(简称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原告为广发银行与被告之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额度为3400000元。抵押物为二原告各自名下的房屋共两套。2015年1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本人房产作抵押的名义,为被告在广发银行做了一笔为期一年的3400000元贷款;被告承诺支付二原告该笔贷款的年利率10%即340000元,此利息为每季度支付85000元,由被告员工史传洪代为支付;该专用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25日前将本金及应负担的银行利息一并支付给银行,并将最后一个季度利息85000元支付给二原告,如果没有及时支付,则被告同意支付给二原告违约金1000元/天,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直至被告同时还清银行款项及���原告款项时止。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协议书》约定的利息44200元,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称《协议书》是假的,表示不能确定上面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不申请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同时称刘钢曾系其公司员工,曾经使用其公司公章做假合同。但是,被告认可其确向广发银行贷款,并由二原告提供了相应担保,但双方是口头约定的7、8个点的报酬,并非《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并称其实际上向原告支付了340000元的报酬。二原告对被告主张均不予认可。针对付款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刘钢银行账户明细三张及刘钢作为领款人签字的支出凭单一张,其中账户明细显示于2015年1月、4月、7月共计收入款项240800元,支出凭单的内容为:“刘钢利息85000元,代扣预支工资2015年7月-9月计30000元,共计付款伍万伍��元整。”针对账户明细,二原告予以认可,针对支出凭单,二原告称其仅收到利息55000元。被告则称其支付了55000元,其余30000元是以工资形式给付二原告。现二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未如期支付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二原告请求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同时提出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获取银行贷款,使用二原告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二原告订立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义务。相关约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严格依照约���足额准时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欠付利息,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欠付金额较少,不宜苛以过高违约金,故对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主张《协议书》系二原告伪造,但未能提交反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向二原告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相应利息,但所提交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二原告支付了295800元的利息,故对其余部分,其应予补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钢和原告陈璇利息四万四千二百元;二��被告北京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钢和原告陈璇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刘钢和原告陈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北京鸿嘉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