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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刘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刘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42号原告吴明海,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武平,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明海与被告刘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被告刘武平及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借我现金6.5万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武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借给过我钱。2016年2月份,因我的车(挂靠在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南方发生事故急需用钱,我找到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某借钱,蔡某给我介绍了原告,当时说是借5万元还6.5万元。我便依照蔡某的要求书写了借条并交给了蔡某。但后来原告没有给我钱,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借条不是我书写的,这个借条仅借款人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我书写的,其他内容都不是我书写的。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刘武平因其车辆(挂靠在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南方发生事故急需用钱,找到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某借钱,蔡某向被告刘武平介绍了原告吴明海,吴明海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刘武平便依照蔡某的要求书写了借条并交给了蔡某,原告吴明海取款后将款交给被告刘武平,蔡某将借条交给吴明海。借条载明:“今借吴明海(身份证号)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刘武平,身份证号:。见证人:蔡某,2016年4月26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吴明海取款凭单、证人蔡某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武平借原告吴明海款6.5万元,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其只是书写了借条,并将借条交给了蔡明杰,原告并没有将借款6.5万元交给被告,因原告提交了借款当日的取款凭单,见证人蔡某亦证明吴明海将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借条上面借款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系其书写,其辩称原告所提供借条不是其原书写借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海人民币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保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