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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478号原告:王某,女,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半分割原、被告双方坐落于高邮市陈家巷25-5号、高邮市高邮镇炼阳巷16号房产(价值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6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先后添置坐落于高邮市陈家巷25-5号、高邮市高邮镇炼阳巷16号房产,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房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坐落于高邮市陈家巷的房产在和原告离婚前已谈好给二儿子,坐落于高邮市炼阳巷的房产系被告的祖产方,系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先后添置坐落于高邮市陈家巷25-5号、高邮市高邮镇炼阳巷16号房产。本院认为:高邮市陈家巷25-5号房屋,2007年9月13日房产证中已载明所有权人系被告赵某,共有人系原告王某。高邮市高邮镇炼阳巷16号房屋房产登记中虽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赵某一人,但该房屋系被告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的财产,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高邮市陈家巷25-5号房屋及高邮市高邮镇炼阳巷1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各半所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