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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庆林与谭江锋、谭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林,谭江锋,谭金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948号原告:王庆林,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江锋,男,1987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翠,系谭江锋之母,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金普(系谭江锋之父),1964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王庆林与被告谭金普、谭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林、被告谭江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翠、被告谭金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谭江锋给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限2015年11月18日前还清,口头约定利率标准。后谭江锋未按期偿还借款,谭金普系谭江锋之父,谭金普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谭金普、谭江锋辩称,2015年5月18日谭江锋找原告王庆林借款,谭金普不知情,谭江锋给原告王庆林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庆林在2015年5月19日给被告谭江锋转账提供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给谭江锋转账的金额为46000元。借款后,谭江锋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庆林偿还了12000元,被告谭金普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王庆林偿还了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谭江锋为偿还按揭款,给原告王庆林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1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庆林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谭江锋转账46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谭江锋重新给原告王庆林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据1份,定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谭江锋及其父亲即被告谭金普截止2016年4月1日,共计给原告王庆林偿还了32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谭江锋找原告王庆林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庆林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谭江锋转账46000元,扣除了原告王庆林与被告谭江锋口头约定的利息4000元(按照月息8分计算),有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及原告王庆林与被告谭金普的通话录音在案佐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8分计算,该利息超过了我国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依法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已偿还的32000元,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经计算认定被告谭江锋已偿还利息14352元,下余17648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因此,现被告谭江锋尚欠原告王庆林借款本金31648元,及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该案系原告王庆林与被告谭江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王庆林要求被告谭金普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江锋偿还原告王庆林借款本金31648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谭金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谭江锋负担800元,原告王庆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