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与阮德文、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阮德文,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875号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法定代表人:刘品,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德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金,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阮德文、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江苏一建在2017年3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崔东双、被告江苏一建委托代理人王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阮德文的起诉。原告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404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日约为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乐亭安置房住房三期24#、30#、31#、37#楼工程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胶粉颗粒、干混砂浆共计160400元,被告已付款2万元,剩余1404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一建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单及收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东旭公司与阮德文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的唐山乐亭工地送胶粉颗粒、干混砂浆等材料,合同约定保温完活后,三个月之内结清货款,还约定:“最后若材料未按约定付清,则有总包方江苏一建乐亭项目部代为垫付”。合同落款供方处为刘梅签字,需方处为阮德文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旭公司向阮德文指定的工地送货,金额共计160400元。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保温材料款,尚欠14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旭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供应了货物,其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江苏一建迟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就保温完活之日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江苏一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400元;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华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