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6435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与张培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张培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435号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培明,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刘丽、被告张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六条“原告应当……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亦是防止用人单位无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及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当前,原告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生产经营遇到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未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被告及所有员工的工资,虽行为不妥,但采取了补救措施:1、提前预借部分工资;2、广泛的给职工进行告知、解释,取得被告及其他员工的理解,不存在恶意、故意拖延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谅解了原告未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却又提起仲裁、诉讼的主观故意到底是什么,原告不便猜测。仲裁委在目前全国宏观经济形势下,不顾及用人单位的运营困难,且在用人单位已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如此裁决,有失公允,应予更正,关于加班工资差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条B款的规定以及第十项第6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在公加工资及部门考核中足额发放了被告加班工资,对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在过去几年当中均无异议。因此,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工资未明确区分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裁决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愿意支付。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培明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铜山区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起诉以“受宏观经济影响,生产经营困难,无力给付工资,仲裁裁决给付工资有失公允”之理由,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日没夜的辛苦工作,还加班加点,到头来只换来没工资,被告生活无着落,家庭生活也无着落。古有谚语“欠债还钱”,况且原告拖欠的是被告的辛苦钱。2、原告针对加班加点工资说考核时已经发放,纯粹是偷换概念,其拿不出有效的证据,员工加班加点的工资都被原告榨干了,根本没见到什么加班费。综上,原告起诉纯粹是要求拖延给付被告工资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培明原系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标准均不得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在被告转正后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被告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同第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6月起,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拖欠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同时拖欠被告的工资未支付。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被签收,解除理由为:“因贵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拖欠我工资至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张培明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公加工资、考核工资、节加工资、超产奖等内容组成。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的应发工资总额合计40655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内容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2016年3月工资2623.73元、4月工资2659.7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148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500元。2016年7月11日,铜山区仲裁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6]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6年3月工资2623.73元、4月工资2659.7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76.22元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148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76.22元无异议,愿意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二、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加班费。第一,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6年1月开始拖欠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同时拖欠被告的工资未支付,被告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2013年4月16日参加工作,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0655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88元,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9000元有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但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张培明加班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被告张培明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而被告的工资单列项中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公加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公加工资系华裕煤气公司安排张培明在正常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而支付的工资报酬,应属于华裕煤气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其次,被告的工资组成中还列有节加工资,该工资系华裕煤气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该加班费工资与其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裕煤气公司已经根据被告的加班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最后,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应认定华裕煤气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庭审中明确仲裁委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尚未支付,其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3-4月的工资,因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培明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工资2876.22元,合计11876.22元;二、驳回被告张培明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琪人民陪审员 饶辉人民陪审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