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029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俊义,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拴,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某某之父。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俊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有男性病,先后医治,但效果不佳。2017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整个一星期白天晚上不回租住房屋。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开始被告不上班,不思进取,更使两人感情急剧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陪嫁物。被告郭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矛盾。婚后没有孩子,被告也多方检查,没有疾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以后原告坚决离婚,须返还被告彩礼及结婚所有花费,清偿债务7-8万元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7年开始,原、被告因生育等原因时发生矛盾。2017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记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育等原因原、被告时有争吵,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2017年4月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沟通较少,夫妻关系逐渐不和。但原告无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婚姻家庭生活,相互理解与尊重,相互体恤和支持,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查找缺点并努力改正,主动沟通交流,不断消除隔阂和误会,积极原、被告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等情况,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