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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建林诉余杰江、湘潭华侨中医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余杰江,湘潭华侨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92号 原告:张建林,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杰江,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华侨中医医院,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成贵芳,院长。 原告张建林诉被告余杰江、湘潭华侨中医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告余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华侨中医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29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华侨医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余杰江承担华侨医院的土建、装修等施工项目。被告余杰江让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按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仍欠付142987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余杰江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湘潭华侨医院系发包人,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原告张建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张建林身份证、余杰江户籍信息、湘潭华侨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明确; 第二组:1、华侨医院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余杰江与湘潭华侨中医医院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华侨医院装修工程合同》,华侨医院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余杰江,具体包括土建、装修、前期拆除、清理瓷片、清理场地施工项目,总工程价款1616500元;2、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杰江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人工工资142987元;3、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华侨医院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余杰江,且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余杰江辩称:我是纯包工的性质,不包料,只有人工工资。原告是我下面的组长,因为华侨医院欠付我的工程款,所以我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余杰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湘潭华侨中医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30日,两被告签订《华侨医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余杰江承担华侨医院的土建、装修等施工项目,包工不包料,总包工造价1616500元,工程过半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付工程款的30%,余下工程款在竣工后八个月内分期付清。被告余杰江让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原告按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仍欠付人工工资142987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余杰江出具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拖欠工资总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湘潭华侨中医医院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余杰江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与被告余杰江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2987元,有被告余杰江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湘潭华侨中医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本院认定两被告以本金142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杰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林劳务费14298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2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湘潭华侨中医医院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余杰江、湘潭华侨中医医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同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人民陪审员  廖和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