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8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邹桂红与廖云志、深圳市米兰新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桂红,廖云志,深圳市米兰新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428号 原告:邹桂红,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云志,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鹏,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米兰新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廖银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詠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美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桂红与被告廖云志、深圳市米兰新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竞军、郭君,被告廖云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鹏,被告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银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詠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205888.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被告廖云志、米兰公司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3时3分许,被告廖云志驾驶粤B1号车在惠深高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惠深沿海高速80公里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廖振文驾驶的粤B2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2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林平驾驶的粤B3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3号车往前,车头与前方由王琴驾驶的粤B4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造成廖云志、廖振文以及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进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5日出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部高速公路大队经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廖云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8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左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脚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粤B1车上人员险、粤B3小型汽车交强险、粤B4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系粤B2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四被告均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廖云志辩称: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2.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4.护理费应为3450元;5.误工费应为23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7、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8.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730元;9.交通费没有票据;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据不足;11.被告廖云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237.11元;12.被告廖云志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应予抵扣。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廖云志驾驶的粤B1号车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林平驾驶的粤B3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未购买交强险,但购买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粤B2号车也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4.王琴驾驶的粤B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5.粤B4与廖云志所开的车辆中乘客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车辆是无责,所以粤B4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林平驾驶的粤B3号因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因为无责所以在商业险内也不进行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2号的交强险,该车辆驾驶员廖振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3时3分许,被告廖云志驾驶粤B1号车在惠深高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惠深沿海高速80公里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廖振文驾驶的粤B2号车车尾发生碰撞,被告廖云志驾驶的粤B1号车车头与粤B2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继续推动粤B2号车与粤B3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继续推动粤B3号与粤B4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造成廖云志、廖振文以及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部高速公路大队勘察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云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振文、林平、王琴不负事故责任。廖云志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1号车登记在被告米兰公司名下,原告系该车上乘客。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钢板螺钉。2016年11月28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左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脚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廖云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237.11元,另向原告转账及现金支付合计3000元。 另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均答辩称被告廖云志驾驶的车辆粤B1号车在上述被告处无投保记录。廖振文驾驶的粤B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投保。林平驾驶的粤B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王琴驾驶的粤B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 再查,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亲邹国平,母亲李连菊,事发时均60周岁,共有包括原告在内3名扶养人对其共同扶养。 复查,原告在被告米兰公司担任化妆师,被告廖云志系被告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廖云志事发时系在履行米兰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18日由廖云志变更为廖银辉。 庭审前,本案另一伤者廖振文向本院声明放弃对涉案车辆主张权利。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声明放弃对粤B3号车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发票、费用清单、被扶养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电话记录、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4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数据,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失如下: 1.关于医疗费2693.4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廖云志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9日所产生的,并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每月回院复查”,且原告医疗费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查珍科室为骨关节门诊,与本案事故致伤部位所需就医门诊相互吻合,故被告廖云志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2693.4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2.关于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后续治疗的支出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 3.关于鉴定费252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结合原告住院23天的情况,原告诉求数额并未超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护理费9272元,原告有住院期间陪护1人及出院后继续陪护1个月的明确医嘱,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46.06元[62987元/年÷365天×(23天+30天)],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98193.3元,原告事发时年满24周岁,属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固定的工作收入,故应适用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人民币29392.88元(13360.4元×20年×11%),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误工费12450元,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廖云志辩称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廖云志作为被告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就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举证,被告廖云志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工资数额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4500元,结合原告住院23天及有休息2个月的明确医嘱,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83天,则依据《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450元(4500元/月÷30天×83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7460元,原告父母在事发时均年满60周岁,依法计算抚养年限均为20年,则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84.4元(11103元/年×(20+20)×11%×1/3),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该项费用乃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05786.75元,其中医疗费18693.41元(2693.41元+16000元),加上被告廖云志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237.11元,则原告人身损失金额合计175023.86元,其中医疗费87930.52元(18693.41元+69237.11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廖云志驾驶的车辆粤B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大地财险公司未投保任何险种,案外人廖振文驾驶的粤B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林平驾驶的粤B3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案外人王琴驾驶的粤B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廖云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放弃对粤B3号车主张权利,则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赔付4000元(11000元÷3车+1000元÷3车),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63023.86元(175023.86元-4000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廖云志事发时系在履行被告米兰公司的职务行为,则其事故责任由被告米兰公司承担,抵扣事发后被告廖云志已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合计72237.11元(69237.11元+3000元),则被告米兰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90786.75元(163023.86元-72237.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邹桂红支付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邹桂红支付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米兰新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桂红支付人民币90786.75元; 四、驳回原告邹桂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72元,由原告邹桂红承担人民币3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4.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4.86元,由被告深圳市米兰新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米兰新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邹桂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东  梅 二○一七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凯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