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邱杏兰与全香兰、南恩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杏兰,全香兰,南恩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878号原告:邱杏兰,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全香兰,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南恩心,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611001252X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南翔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61********。原告邱杏兰诉被告全香兰、南恩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杏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香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南恩心对被告全香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全香兰因经营所需,在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南恩心对被告全香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出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全香兰、南恩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全香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20日前结息;被告南恩心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全香兰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在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全香兰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全香兰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全香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香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被告全香兰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付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关于被告南恩心的责任,被告南恩心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全香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恩心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杏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南恩心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邱杏兰负担89元,由被告全香兰、南恩心共同负担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曹 单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