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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段宝来、尹中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段宝来,尹中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727号原告:张国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峰,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宝来,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尹中财,又名尹中才,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国成与被告段宝来、尹中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宝来、尹中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3日,被告段宝来因生意资金紧张,在被告尹中财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声明:。月息2%。借款人签名:段宝来,担保人:尹中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段宝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尹中财对被告段宝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部分变更为12600元。被告段宝来、尹中财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23日由被告段宝来借款、尹中财担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段宝来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尹中财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宝来家属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四份,共计7400元,证明被告段宝来的还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中财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被告段宝来在被告尹中财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声明:。月息2%,借款人签名:段宝来”,被告尹中财在借据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宝来以现金或以货抵债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7400元,现被告段宝来仍下欠原告1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段宝来借原告张国成款20000元,并由被告尹中财为其提供担保,该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现被告段宝来已经偿还原告张国成7400元,仍下欠原告12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宝来偿还其借款1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2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中财为被告段宝来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尹中财依法应对被告张国成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宝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成借款126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尹中财对上述条款所确定被告段宝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段宝来、尹中财共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稳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