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田树森与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森,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39号原告:田树森,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莲花路16号(缺席)。法定代表人:陈有,经理。原告田树森与被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农资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农资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0万元,但一直没有偿还,于2016年3月10日为我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6月末还清借款,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农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农资公司向田树森借款20万元,为田树森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暂借款。2016年3月10日,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向田树森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1份、还款计划1份。本院认为,田树森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农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之责。田树森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错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田树森借款20万元及利息32万元(以本金20万为基数,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9日)。自2017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田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