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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根财与危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财,危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128号原告:罗根财,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宁化县,住清流县,被告:危小洪,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原告罗根财与被告危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根财、危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根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危小洪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危小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危小洪向罗根财借到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元,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危小洪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罗根财收执。2015年8月2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续期一年。借款续期后,危小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日。此后,危小洪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给罗根财,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息经罗根财多次催告无果,引起纠纷。危小洪承认罗根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本院认为,危小洪承认罗根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罗根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罗根财与危小洪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危小洪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罗根财请求危小洪偿还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危小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根财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危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瑶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